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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秀巧:房产税的法理之争绕不开产权问题

来源:转自互联网
  “涉及到个人财产问题,就必须通过法律来解决。” 

  先试点还是先立法 

  房产税的开征在法理上一直存在争议,认为房产税征收不合法的观点首先认为,房产税的征收在程序上使得房产税处于法律模糊地带,地方政府制定规章来开征房产税的做法不符合税收法定原则。 

  而就这个问题,据媒体的报道资料显示,早在2011年的广东省政协会议上,全国政协委员、法律专家朱征夫就曾发表过他的见解,他提出的第一个理由,是房产税开征缺乏法律依据——《立法法》规定,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只能制定法律。即使尚未制定法律,也需由全国人大和常委会授权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自行决定开征房产税,与法相背离。”他如此强调,“关键是涉及到个人财产问题,就必须通过法律来解决。让国民交钱,就要先在最高立法机构上获得人民的同意。”朱征夫说,对个人的合法财产,政府不能想收钱就收钱,想拿多少就拿多少。 

  “我反对开征房产税,是想请政府给宪法留点面子。”朱征夫的此话显然将房产税的开征必须先立法这一观点提到了一个高度。 

  对此,力挺房产税的专家则有自己的看法。财政部财科所所长贾康就曾解释称“改革试点不需要立法。你要抓住‘试点’这个字眼,这个问题就全解决了。”他认为房产税可以先做试点,等铺开了后再以法律形式完善。“做试点,不是要违背法制化的原则。改革需要试点,但不是先要形成法律,再来确定试点,这两者不是非此即彼的关系。”贾康说。 

  而关于房产税的开征,财税问题专家、天津财经大学教授李炜光曾表示我认为房产税改革是大方向,但必须建立在征收走法制道路的前提下。他认为房产税必须要立法,中国不能再走税收绕到税法法制轨道外面运行的老路了,这种事情已经不行了,中国经过30年改革开放,它的体制已经应该走在民主和法制的路上了,也就是说这种涉及到每一个公民的利益,没有民众直接配合是很难征税的,必须走法制、民主的路,人民必须通过各种渠道,听证会、网络等等要把意见反映出来,反映出来就有直接问责的渠道,政府给予积极的回应,让官民互动,良性互动解决房地产市场的问题。而这时,公平和正义不可缺失,如果缺失了宁可不要这个房产税。 

  而在其《税收的逻辑》一书中有过对税收合法性的专门的讨论,他曾此表述: 

  税收具有合法性来源,也就是走人民代表大会立法之路。 

  公民财产权在政府征税权之前,因此确定税种、税目、税率时首先要保护好纳税人的财产权。 

  李炜光教授写道:税收、财政应该是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开会的核心议题,而我国将进二十个税种,真正通过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的,只有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很多其他的税种都是由政府自己下文件就征收的,也就是说,决定我国税收怎么征的不是人大,而是政府。这是一种行之既久的非法治化的之争与做,缺少的正式税收的正义性。 

  房屋产权与房产税的悖论 

  在有关房产税改革的争议中,还有一个主要的观点认为,我国的土地不是私有制,土地是属于政府所有,并不属于购房者,因而征税不合法。他们认为房产税顾名思义是房屋所有权税,而中国房地产形成的畸形的状况主要是法学理论基础概念混淆所致。土地是70年,50年,40年,地是使用权不是所有权,房子是在地的基础之上建立的,房子是有所有权的,而房子不能够脱离土地而称之为房子,两者是有机的整体,而中国老百姓的房子实质上是一半产权。在某种意义上,是70年租赁权。既然我没有产权,为什么要缴房产税。 

  也就是说认为开征房产税不合法的人认为,财产税征税有一个重要前提,就是对产权的确认,只有充分承认这个产权才能征税。 

  就这一点,财政部财科所副所长刘尚希曾在媒体公开表示,这是混淆了房产与土地的区别。实际上,土地所有制并不是决定对个人住房征税的关键。从产权来看,尽管土地属于公有,但住房仍然属于个人的私有财产,拥有独立产权,并受到法律的保护,两者是分开的。在所有权日益结构化的现代社会,所有权不是征税的前提。例如用益物权,就不属于所有权,而是他物权,但并不妨碍征税。抱着传统的所有权观念来理解税收,已经过时了。也许在改革试点的程序上存有瑕疵,但房产税改革的正当性和必要性构成了法理上的合法性。 

  财政部财科所所长贾康也曾就此问题做过解释,他认为: 

  我国在改革中已推出的“土地出让金”,其性质是土地使用权的价格,即凭借所有者身份对使用权持有人收取的地租;而房地产税,其性质是不动产保有环节上使用权持有人所必须缴纳的法定税负,收取者(国家)凭借的是社会管理者的政治权力。“租”与“税”两者是可以合理匹配、并行不悖的关系,不存在所谓不可克服的“法理障碍”和“不能容忍的重复征收”问题。 

  我国城镇土地都为国有土地,有人认为这迥异于国外在私有土地上可开征房地产税的情况而形成了我国特有的法理冲突。其实国有土地终极所有权与对房地产使用权持有者开征房地产税并无硬冲突,不存在法理障碍。理由是:第一,从国际经验(如英国)和海外经验(如香港)看,房地产税可以对私有、公有(英国可区分为中央政府、地方政府和公共组织等不同主体所有)一视同仁地全覆盖。第二,我国改革实践中国有企业“利改税”的自身经验也可援引:虽然终极产权是国有的,但掌握使用权的主体(不论企业或个人)是具有自身相对独立物企利益的主体,根据客观需要完全可以在通过立法程序后,以税收手段对利益主体的利益情况施加调节,以利公平竞争或优化再分配。 

  对于普通中国民众来说,房产就是他们家庭中最重要的资产。显然,要在中国普遍开征房产税,那么在法与理上厘清70年产权土地制度显然是避不开的话题。有专家建议在没有厘清之前,着重于持有环节的房产税不能急于“制度化”和“长效化”, 可以在交易环节实行合理的营业税和利得税,既调节了房地产的投资和投机活动,也回避了70年产权的法理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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